本网讯(郭晋成 郭俐君 任慧慧)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是汽车服务公司推出的一项新服务项目,以其低费用、风险补偿、专项理赔的特点,被称为商业保险的“平替”。但机动车安全统筹单能按保险理赔吗?近期文水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带您进一步了解......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25日,被告梁某驾驶一辆重型货车转弯时,因路滑甩尾与对向车道原告驾驶的小桥车发生碰撞。经文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为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祁县某汽贸公司名下,祁县某汽贸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河北某交通运输公司参加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其中机动车三者险责任统筹限额为100万元。
争议焦点 梁某认为其所有的车辆已经参加了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原告车辆的损失并未超出统筹限额100万元,应先由河北某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对于该案件中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车辆在河北某交通运输公司参加了100万元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但河北某交通运输公司非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其开展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在法律性质上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活动,因此梁某与河北某交通运输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不应与该案中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并审理,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祁县汽贸公司、梁某承担。
法官说法
本案中河北某交通运输公司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成立条件,其营业执照中记载的营业范围并不包括机动车保险销售,亦未能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营许可证。由此可知,本案河北某交通运输公司依法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其与货运物流公司或者营运货车的实际车主签订统筹合同也不是保险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解决相关赔偿纠纷。
因此,重要的事情说三遍: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不是保险合同!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不是保险合同!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不是保险合同!
提醒各位车主要根据实际需求,正确选择适合自身的风险防范手段和保险产品,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8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文中插图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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